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扣押犬只:(一)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的;(二)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三)在重点管理区的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