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