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登记、免疫第十条有效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