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