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涉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还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取水单位通报。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