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献血者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捐献成分血的,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