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农药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农药经营预防措施第十一条有效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一)假农药、劣质农药;(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延续登记的农药;(三)未附具标签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五)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六)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