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延续登记的农药;

(三)未附具标签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

(五)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六)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Local Regulations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