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有效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跨设区的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