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二章 调解/第二节 调解员第二十三条有效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