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