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二章 调解/第一节 调解组织第十四条有效人民调解组织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工作室等。乡镇、街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规定配备人民调解员。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