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纳入农村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实施综合执法。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