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拖延接收患者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除"120"以外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