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赣南客家围屋直接纳入第一类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无须申报。
申报第二类、第三类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赣南客家围屋保护专家委员会提出评估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第二类、第三类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前,应当组织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赣南客家围屋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
赣南客家围屋评估指标体系,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