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国家、省、自治州、县(市)实施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一级、二级古树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古树和名木层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审批过程中,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方案进行论证。
经批准移植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和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按照移植方案进行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移植后,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