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大遗址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交通运输发展、文化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