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大遗址专门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大遗址保护规划实施保护的;
(二)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违规审批工程建设许可手续,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审批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不履行监测、维护、巡视检查、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影响大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大遗址保护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