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