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四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堆放废弃物、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三)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四)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环境的行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