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第二十一条有效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