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发生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所在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具体承办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