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章 征收补偿第三十七条有效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或者经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的;(二)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正常生产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经营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