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或者经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的;

(二)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正常生产经营的。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经营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