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

Regulatory Decis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9,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