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十九条有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委托、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主要管理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农村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