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