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四条有效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