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