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九条有效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堆放物料,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和液体;(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者安置其他设施;(四)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构)筑物;(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