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七条有效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事先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妨碍设施运行安全、影响市容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并应当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