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