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