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管理实际,组织建设建筑垃圾转运场所。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和转运场所的建设运营。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