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