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Local Regulations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