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单位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