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四)、(五)、(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