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