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新建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充分评估论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