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6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