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五十二条有效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保护名录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保护对象主要出入口等具有标志意义的地点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和维护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