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四条有效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按欺诈消费者行为论处:(一)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