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谎称是正品,或者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以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故意掩饰或者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七)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九)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十一)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增加不必要的修理费用或者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配用不合格的零配件;
(十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户外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三)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四)邮购销售的商品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六)作出承诺而不履行的;
(十七)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