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碍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