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核准,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