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公安部门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做到共享,服务公众。
养犬登记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五)其他相关内容。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