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第二十条有效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行政调解事项清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0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