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