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以下中医药相关标准、规范,并予以公布。

(一)中医服务规范、中医质量控制标准;

(二)种子、种苗质量标准;

(三)种植养殖田间管理、投入品使用等规范;

(四)采收、产地加工规范;

(五)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六)农药或者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等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七)等级标准;

(八)包装以及仓储规范;

(九)其他质量标准或者技术服务规范。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