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