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设住宅的除外);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者不具备立户条件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已经参加集中建设住宅或者通过征地拆迁安置的;

(六)不符合本条例第二章有关住宅选址、面积等要求的;

(七)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